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粤府〔2016〕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深圳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目录清单制,目录清单内的专项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专项资金目录由资金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初预算前提出,报市财政部门汇总发布目录清单。专项资金目录清单包括专项资金名称、主管部门、设立年限、资金规模、绩效目标、主要用途等内容。专项资金目录清单一经确定,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目标明确、绩效优先、标准科学、管理规范、公正透明。专项资金应当按规范程序设立,并根据资金绩效进行调整、管理和动态统筹。积极推进“一个部门一个专项资金”。
第五条专项资金投入方式实施分类管理。对分配对象为企业的专项资金,主要按市场化方式,包括:政府投资引导基金设立的产业基金投资及跟投、中小微企业贷款资金池风险补偿、贷前增信、融资风险分担、银行贷款贴息、融资租赁贴息、融资担保费用补贴、贷款保险保费补贴等;对于分配对象为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主要按无偿资助方式;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评价应确保标准科学、规范公开。专项资金项目审核、评审应当充分参考专业机构的意见,对于市政府发布政策规定的重大项目的分配,应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运用专家评审机制的,专家的领域、资格和能力应与被评项目匹配。项目审核、评价意见应向申报单位(即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反馈。
第七条资金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预算应与部门预算同步编报,并落实到具体项目,在部门预算批复后应达到可执行状态。属于应急、抢险类项目的,以及资金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以“悬赏制”方式组织项目的,在预算编报阶段可以不落实到项目单位。
第八条资金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权益加强管理,分类核算,保证国有资产和国有权益安全完整。
第九条专项资金应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财政部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按职责建立专项资金生命周期绩效管理制度、年度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管理制度。
第三章相关部门(个人)职责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统筹协调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起草市本级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指导资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续期、压缩和撤销,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负责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核汇总、综合平衡,以及专项资金整体调度和统筹安排;
(四)负责专项资金目录清单的汇总、编制、调整和发布;
(五)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部署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组织绩效目标申报,审核续期绩效评价报告,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和再评价,牵头专项资金银行监管制度改革;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资金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执行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二)加强对专业机构、有关中介组织以及专家的管理,依法制定相应惩戒措施,确保项目评审规范、资金安全;
(三)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设立和续期申请,开展续期评价,清理期满退出或者被撤销的专项资金,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目录、中期财政规划和预算,提出专项资金调整意见,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
(四)负责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集中发布专项资金管理相关信息,实行专项资金项目从申报指南(通知)发布到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资金退出的全周期管理;
(五)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受理并审核具体项目申报,办理资金拨付,组织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并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重点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负责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开展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其他部门(个人)职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申报单位应对申报事项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并配合资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完成相关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承担专项资金使用责任;受资金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中介组织、依法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定机构)等,按约履责,并按规定做好相关信息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第四章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三条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政策依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市委、市政府决定部署,符合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及公共财政投入方向;
(二)具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原则上每个专项资金明确一个资金主管部门,避免多头管理,确需两个或者以上资金主管部门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三)具有明确的存续期限,专项资金首次设立期限不超过5年,确需续期的,每次续期期限不超过5年;
(四)具有明确的管理要求,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资金规模、支持对象、支持范围、支出标准和具体用途等科学、合理,满足预算管理要求和财力保障可能;
(五)符合市场规律,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不得设立专项资金;
(六)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用途相同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设立:
(一)资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正式文件(含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进行前置性审核,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规模、期限、具体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绩效目标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资金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议;
(四)市政府审议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纳入专项资金目录清单。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专题研究,专文申请,不得在其他文件中附带提出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由资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申报指南(通知)发布、项目申请、受理、评审、验收、中介组织服务、跟踪管理等进行规范,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经批准续期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修订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存续期限届满1年之前进行绩效评价和专项审计,并将评价和审计结果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资金主管部门研究认为专项资金确需续期的,应当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6个月之前按照专项资金设立程序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资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设立程序报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资金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存续期间内的专项资金进行不定期评估和清理,专项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压缩或撤销的调整建议:
(一)专项资金设立时的目标任务已完成,或者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变化、目标不符合现实需要或者已不存在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或压缩资金规模;
(二)设立依据已被调整或者废止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或压缩资金规模;
(三)在监督检查、专项审计或者绩效评价中发现违法违纪问题,或者绩效评价结果与原设立的目标任务差距较大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或压缩资金规模;
(四)由于专项资金的原因造成资金主管部门连续两年预算支出进度绩效考核未达标的,应当压缩专项资金规模。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实行到期退出制度。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不再续期或者在存续期内被撤销的,财政部门不再安排资金预算,资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章专项资金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预算编制程序,结合上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任务目标,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并按照预算编制要求,在编制年初预算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结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审计和绩效评价结果,对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需求提出审核意见,汇总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专项资金目录清单编制完成后,如因新增专项资金、调整资金规模等原因需要调整,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国发〔2015〕3号)和《深圳市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实施方案》(深府办〔2016〕50号)的规定,测算分年度资金需求,编制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
第二十二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规定,以执行为导向,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专项资金目录清单和中期财政规划编报专项资金预算,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未列入专项资金目录清单的,不安排预算。
第二十三条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工作。
(一)资金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预算随同其部门预算一并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下称“一上”);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资金主管部门“一上”数据,并下达预算编报控制数(以下称“一下”);
(三)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一下”控制数,按规定格式和要求将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随同其部门预算草案再次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下称“二上”);
(四)市人大审议通过部门预算草案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下达(以下称“二下”),资金主管部门按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指示,结合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对专项资金实行动态统筹。
第六章专项资金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统一的专项资金管理平台进行申报指南(通知)发布、申报受理、项目评审、项目公示、计划下达、信息公开等项目的全流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相关依据,制定申报指南(通知)并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知)应当明确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用途范围、申报时间、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通知)规定的要求和条件;
(二)项目计划或者实施方案切实可行,项目预期效益或者绩效目标明确清晰、合理、可考核;
(三)申报单位不得以同一事项重复申报或者多头申报市级专项资金,同一事项确因政策允许需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予以标明并注明原因;
(四)申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套取、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体研究决策,专项资金的规划布局应由资金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策,内设监察部门的,监察部门应当参与研究;
(二)专业机构管理,融资风险分担、融资成本补偿类资金,由社会金融机构负责融资项目审核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创新载体、科技基础设施、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类资金,逐步由法定机构管理;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公益性研究等类资金,探索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注重同行评议和专业机构意见,按自然科学基金分配管理;
(三)严格资质核查,资金主管部门或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单位和项目进行核查,申报单位存在影响资金安全的失信行为的,不予核查通过;
(四)审核独立科学,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保证专业机构对专项资金项目审核的独立性,专业机构应当完善内控制度,制定审核办法,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保证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客观科学、公平公正;
(五)加强监督考核,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专业机构的监督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选择专业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一上”前组织完成专项资金项目审核,编制项目分年度预算;在“二上”前对申报单位为预算管理单位的通知其按要求编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收集储备、分类筛选、择优排序后编报部门预算。
第三十一条在“二下”后,资金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批复发文立项。
对于事前资助项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时通过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项目预算批复文件等形式明确项目预算明细。
对于需要“一事一议”的特殊项目,资金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立项。
对于已获得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市本级专项资金在立项时应当予以统筹考虑。
第三十二条专项资金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申报单位为市级预算管理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在“二下”后下达指标,申报单位按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支出。因应急需要或者突发情况确需在年中安排的,由市财政部门办理指标调剂划转给申报单位后,由申报单位按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支出。
申报单位为非预算管理单位的,由资金主管部门在“二下”后根据预算管理制度办理国库集中支付。需委托商业银行进行专项资金使用监管的,按照监管办法办理。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申报单位为区级预算管理单位的,按预算编制要求编入区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并按相关规定支出。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统一的专项资金管理平台公开以下信息:
(一)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专项资金申报指南(通知),包括申报条件、扶持范围、扶持对象、审批单位、经办部门、经办人员、查询电话等内容;
(三)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包括专项资金名称和类别、申报单位名称、扶持金额、项目简介、绩效目标。对未立项的项目应告知申报单位不通过的原因;
(四)投诉受理以及处理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原因、投诉处理情况等内容;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
专项资金相关信息确因保密需求无法公开的,按照国家保密制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申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按要求配合市财政部门和资金主管部门的检查,接受监管。申报单位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对于事前资助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定期向资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申报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按资金主管部门要求申请项目验收。
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要求、完成时限等明确规定并及时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过程监督和项目验收(结题)。项目验收时应当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价,并在项目验收(结题)报告中反映。对非预算管理单位的项目剩余资金,应当在项目验收(结题)报告中明确处理意见。
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和知识产权转化应用加强管理、准确核算,依法依规妥善处置。
第七章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编制阶段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绩效目标作为专项资金预算执行、项目运行跟踪监控和绩效评价的依据。
部门预算批复后,绩效目标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目标调整程序有关规定报市财政部门,并说明绩效目标调整依据。
第三十七条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资金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项目的跟踪监控和后期管理,发现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或者申报单位自筹资金未如期到位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申报单位、专业机构、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等在专项资金的申请、评审、使用过程中,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或协助骗取专项资金等情形的,由资金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失信联合惩戒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申报单位虚假申报骗取专项资金的,以及因申报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由资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专项资金。
市财政部门、资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市财政部门会同资金主管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申报单位、专业机构、中介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使用过程中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财政部门或者资金主管部门列入专项资金失信黑名单,并通过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
申报单位、专业机构、中介组织及相关主要责任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使用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但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列入专项资金失信风险提示名单,并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中向市财政部门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通报:
(一)拒不执行信息报告制度的;
(二)违反规定多头申报专项资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项目验收或者验收时提供材料不真实的;
(四)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失信联合惩戒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资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各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7〕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