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市驻区各单位:
《福田区政府产业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七届七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7日
福田区政府产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福田区政府产业用房的规范管理和优化配置,充分发挥政府产业用房资源引领、聚合、扶持产业作用,根据《深圳市福田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福府规2018〔1号〕)和《福田区产业用房支持办法(试行)》(福府办规2017〔7号〕),并参照《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产业用房,是指区政府根据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及产业用房需求,采用政府投资建设、购置、城市更新项目配建和统租等方式筹集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产业用房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区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政府产业用房租售价格、准入与配置标准、租金优惠政策、调剂退出机制、运营管理等重大事项,审定配置方案和入驻、清退企业或机构等事项,领导小组通过召开产业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履行职责,召开会议按照议事规则进行。
第四条政府产业用房原则用于出租,且优先用于解决大型企业总部、行业排名前列的专业服务机构和符合区产业发展导向的优质项目的落户需求。确有必要出售产业用房,且符合政府物业资产处置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物业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第二章入驻条件与配置标准
第五条政府产业用房原则上适用于注册登记、税务、统计关系在本区,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需在本区范围内租赁自用的企业或机构。
第六条入驻政府产业用房的企业或机构,应当符合下列产业领域:
(一)金融业、现代物流业、科技信息服务业、专业服务业、商贸及其他服务业等现代服务业;
(二)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绿色低碳、生物医药、数字经济、新材料、海洋经济;
(三)先进制造业、文化创意产业、传统优势产业和市、区产业发展规划中重点支持的其它产业;
(四)经联席会议审定的其他产业。
第七条入驻及配置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所属行业类别;
(二)企业经营状况要求,包括资产规模或销售规模、纳税额、人员规模、研发投入、自主知识产权情况等;
(三)项目基本要求,包括投资领域、投资额、投资强度等;
(四)能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五)使用建筑面积标准或核定依据;
(六)其他条件。
第八条对符合我区产业发展导向、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优质企业或机构,可以适当放宽入驻条件和产业用房配置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区外重点引进企业或机构。
第三章用房管理及配置流程
第九条产业用房房源信息通过深圳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发布,用房管理及配置流程原则上通过服务平台,区产业主管部门通过服务平台完成企业或机构申请的在线审核、资质审查公示、租售结果公布、合同备案等。具体分工如下:
(一)区产业主管部门在线初审企业或机构申请,发布资格审查结果,处理异议;
(二)区企服中心统筹服务平台申请企业或机构分属的具体产业主管部门,督促相关产业主管部门及时处理企业或机构在线申请;负责企业或机构申请产业用房会议材料收集、议题受理及初审;
(三)区财政局(区国资局)协助提供全资控股企业所属产业用房信息;
(四)区物业中心负责将政府产业用房房源信息录入服务平台,发布租售公告,实时更新房源信息和租售情况;
(五)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负责提供政府产业用房规划、建设等信息。
第十条政府产业用房的配置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企业或机构通过服务平台、区产业主管部门等方式查询政府产业用房的分布情况、入驻条件、租金优惠政策等信息,选择目标政府产业用房,提交入驻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区产业主管部门对服务平台或线下的企业或机构的入驻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提出产业用房配置建议,将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召开联席会议,审议产业用房配置事项;
(四)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产业用房配置事项,由区产业主管部门通过服务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区产业主管部门与入驻企业或机构签订监管协议,区物业中心办理租赁手续并通过服务平台发布租赁结果。公示有异议的,由区产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10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结论并函告异议者,如异议成立,区产业主管部门须重新进行公示或提交联席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线下申请使用产业用房的,经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企业或机构,区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在服务平台补录相关信息。
第四章租赁管理与租金优惠
第十二条政府产业用房租赁不纳入公开招标,区物业中心负责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政府产业用房租金价格进行市场评估,区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向企业或机构配租。
(一)符合产业政策的入驻企业或机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租金优惠,租金优惠标准按各产业专项政策的规定执行。
(二)对暂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入驻企业或机构,先按照市场评估价收取租金,区产业主管部门与入驻企业或机构签订监管协议,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区物业中心进行租金调整。
(三)经区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认定的公益性、平台性或特大、关键、紧缺的项目,超出租金优惠标准范围的,可以按“一事一议”方式提请联席会议审议。
(四)政府产业用房租金价格原则上每年评估一次,租赁环境发生重大波动时,区物业中心可以适时进行市场租金价格评估,报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或机构租用政府产业用房,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享受政府产业用房租金优惠政策的企业或机构,在优惠期内,不得同时享受区产业发展资金系列政策对租赁办公用房的支持。
第十五条入驻企业或机构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通知区产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入驻企业或机构需要续租产业用房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向区产业主管部门申请续租,续租期一般为3年。
第十七条区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入驻企业监管协议履行情况或相关政策依据,对企业或机构的续租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一)申请续租企业或机构达到监管协议要求且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区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出具续租意见并报联席会议审定,审定通过后由区物业中心续签租赁合同;
(二)申请续租企业或机构未达到监管协议设定标准或不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区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联席会议审定,区物业中心按照联席会议审定结果执行。
第五章运营管理及入驻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产业用房运营管理分为委托管理和直接管理。
(一)委托管理的政府产业用房,入驻企业或机构由区产业主管部门报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由委托管理单位直接与入驻企业或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区物业中心备案,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
(二)直接管理的政府产业用房,由区物业中心与经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入驻企业或机构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区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委托管理单位监管协议履行情况,区物业中心负责监督委托管理单位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经联席会议审议批准入驻的企业或机构,由区产业主管部门在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一个月内出具《企业入驻确认表》,区物业中心凭《企业入驻确认表》与入驻企业或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入驻企业或机构应当在《企业入驻确认表》开具后30日内与区物业中心签订租赁合同。超期未签订租赁合同的,由区物业中心通知区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府产业用房限定为承租企业或机构自用,不得擅自转租或改变使用功能。
经联席会议同意,承租企业的子公司、分公司等相关企业可入驻政府产业用房,但承租企业不得与相关企业签订任何物业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否则视为承租企业擅自转租政府产业用房。
第二十二条使用产业用房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停车费等费用,由入驻企业或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区物业中心按年度对产业用房使用绩效进行考核,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进驻情况、登记注册地、纳税登记地、年纳税总额、创新成果(研发投入)、GDP贡献、租金缴纳等。区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向区物业中心提供产业用房使用绩效相关数据,区物业中心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产业用房使用绩效报告报领导小组。
第六章清退机制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区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管产业领域企业(机构)的考核管理制度,与主管产业领域的入驻企业(机构)签订考核退出协议并按年度审查。
(一)租赁合同期内进行考核的,区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30日内出具考核结果,区物业中心根据区产业主管部门的考核结果调整租金标准。
(二)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的,区产业主管部门考核结果未达到监管协议要求的,由区产业主管部门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意见报联席会议审定,租赁合同期满后区物业中心予以清退或按市场评估价续租。
第二十五条区物业中心负责检查监督入驻企业或机构租赁合同的履行,入驻企业或机构如有擅自转租或改变使用功能,以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的,经警告后30日内未整改到位的,区物业中心可以终止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入驻企业或机构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入驻企业或机构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有关证明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该企业或机构入驻资格,载入企业诚信不良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五年内不得申请区产业用房或享受其它专项扶持资金政策,同时,依法依规追缴其违法所得,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区纪委监委、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政府产业用房的管理、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对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区物业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田区政府产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福府办规〔2017〕1号)同时废止。此前本区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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